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淨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6

月24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00005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淨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

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30分。

2.地點:台北市○○區○○○路0號(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台北分駐所)。

3.行為:被移送人於110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在台北車站台鐵東進票口內經台鐵站務人員勸導應正確配戴口罩而發生爭執,經台北所巡邏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站務員表示欲對被移送人解除旅客運送契約及告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惟被移送人不願配合台鐵人員表明身分,故員警依行政罰法帶被移送人返所協助查證身分,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110年5月12日密錄器譯文、110年5月12日台北分駐所值班台影像譯文、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通知書、照片、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堪認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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