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被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洪堯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應補充如附件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漏未附上如附件所示之「附表」,有顯然錯誤,應予補充。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