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九二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甲○○抗告人丙○○聲請狀兼共同相對人大地地理文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鐘榮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地地理文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抗告意旨雖略稱其認為抗告之法定期間係以交寄郵局之收件期間,非抗告狀到院時間云云,並無可採。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正本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有經原法院收發室蓋「收到時間⒍」收文章之抗告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六二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駁回返還提存物之裁定,雖因抗告逾期駁回確定,但抗告人於具備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時,仍可再具狀聲請,與其抗告遷延時日,何不盡速補正原裁定所指正之缺失,再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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