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О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下稱前案)。但該受刑人在上開緩刑宣告前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下稱後案)。即抗告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抗告人所犯後案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後案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之確定時間,係在前案緩刑生效之期間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前載所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係為其所不服,因家中事務繁忙,始錯過上訴期間云云,然該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有卷附該判決書經執行人員記明,復有抗告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自生裁判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抗告人以其誤未上訴為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