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八0號
抗告人 昌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送達代收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智富 即祭祀公業 周可 安管理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七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三張共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六萬元,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依法取得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四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業經原法院另案假扣押查封在案,爰聲請併案查封拍賣云云。
二、原法院認抗告人雖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為 周智城周可安 即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為周智富,惟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除周智富外,另有 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 三人,上開確定裁定並未對該三人為送達,依法不能認為已確定,抗告人執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執行名義即有未確定之重大瑕疵,乃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四號民事裁定業經確定,此有原法院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又該確定裁定聲請原因,乃依票據關係,而該等票據僅由 周志城 、周智富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二人簽發,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當僅得對該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無對發票人以外之人聲請、送達之根據。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合法性,亦經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八號肯認,並已確定,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第一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有違云云。
四、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為限,故裁定相對人限於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 周志誠 、及周智富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而本票裁定生效後,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該本票裁定已送達上開發票人,業據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四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自具執行力,原法院以該本票裁定尚未確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至祭祀公業周可安他管理人存有爭議,應循其他程序救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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