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
顧慕堯 律師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算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七萬元向力麒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九六三之四、九六三之九、九六五、九六六號土地上興建之﹁師大禮居﹂大廈B棟九樓房屋(現編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以二百萬元購買該大廈地下四樓第二○號停車位乙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房地、車位分期付款表給付分期付款之價金,即房地部分付至第三十五期款,合計七百五十五萬元,停車位部分付清全額(其中房地價金第三十四期及第三十五期、停車位價金第五期,均由伊之前夫 王李 金城代付),總計已付價金九百七十七萬元。詎料力麒公司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 李金城 所有,經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催力麒公司依約履行未果,再於同月二十一日定期催告該公司履約,如逾期不履行,買賣契約逕行解除,不另通知,該公司於同月二十五日接獲該函仍未如期履約。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同月二十六日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力麒公司即應回復原狀,返還伊所付之各期價金九百七十七萬元並附加自受領各期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伊得請求該公司給付違約金七百八十一萬六千元及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力麒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及如起訴狀附件﹁價款給付明細﹂所示金額之起算日計算法定利息之判決(其中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甲○○請求前開附件﹁一、房屋暨土地繳款明細﹂編號三十四、三十五及﹁二、車位繳款明細﹂編號八所示,金額十一萬元、十一萬元、二十萬元之各自 王李金城 代付日起算至訴狀繕本送達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利息(下稱代付部分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之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力麒公司則以: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王李金城,並授權王李金城辦理相關讓渡手續,嗣甲○○與王李金城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協議離婚時,亦將系爭房地分歸王李金城所有。伊既無違約,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決命力麒公司給付甲○○一千零二十八萬五千元本息,並維持駁回甲○○請求給付七百三十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算利息部分,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係以:甲○○主張伊向力麒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力麒公司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李金城之事實,為力麒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查力麒公司提出之讓渡聲明書、讓渡同意書等文件,其上甲○○之簽名均係王李金城代簽,且無甲○○授權王李金城之委託書或交付之印章,難認甲○○已授與代理權或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李金城。而證人 葉菁蕙 、 蘇欣燕 之證詞,亦不足證明甲○○已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王李金城,並授權王李金城代辦相關讓渡手續。甲○○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繳納第三十期至第三十三期之房地款,力麒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通知甲○○繳納第三十四期以後之房地款,自不得以第三十四期以後之房地款係由王李金城繳納,即推論甲○○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王李金城,並授權王李金城代辦讓渡手續。再查甲○○與王李金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僅概括約定:﹁男、女方財產依現狀各保有其所有權,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均拋棄﹂,未就系爭房地之歸屬明確記載。證人 彭上華 雖證稱:﹁我有當場特別對雙方說明所謂各自保有其所有權,係指杭州南路(房地)歸上訴人(即甲○○)所有,﹃師大禮居﹄歸王李金城所有,當時雙方均無意見才簽名的﹂等語,惟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皆已疲困至極,自難單憑證人彭上華之證言,即認甲○○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地登記為王李金城所有,進而推論甲○○同意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王李金城,並授權王李金城代辦讓渡相關手續。力麒公司既不能證明甲○○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王李金城,而有授權王李金城代辦讓渡相關手續之行為,其逕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王李金城所有,即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催告力麒公司於五日內履約,如逾期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逕行解除,不另通知,該公司於同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函後未如期履約,足見該買賣契約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解除。從而,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力麒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九百三十五萬元本息部分,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返還已付價金之請求,甲○○並未提出發票證明為其繳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代付部分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之利息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又甲○○請求力麒公司給付違約金七百八十一萬六千元,經審酌力麒公司違約情節,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至甲○○已付價金之百分之十即九十三萬五千元本息為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違約金本息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甲○○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已給付力麒公司系爭房地之價金合計九百七十七萬元,其中房地第三十四期、第三十五期價金各十一萬元,及停車位第五期價金二十萬元,係由王李金城以應給付伊及幼子之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代付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八三頁正面、三五○頁背面、三五七頁背面、原審卷五○頁),力麒公司亦於答辯狀自認其已受領甲○○所付價金九百五十八萬元之事實(見第一審卷一五○頁、原審卷九三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甲○○就力麒公司自認部分無庸舉證。乃原審未說明甲○○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甲○○請求已付價金逾九百三十五萬元部分,未能提出發票證明為其繳納,而駁回甲○○該部分請求,即有未合。況甲○○未曾主張力麒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通知伊繳納第三十四期、第三十五期之房地款一節,原審逕認力麒公司未為此項通知,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力麒公司於事實審一再辯稱:甲○○與王李金城離婚時,尚有 何基成 在場,何基成於第一審證稱:﹁我有分別問兩造當事人(即甲○○及王李金城)財產、孩子要如何分配,甲○○說杭州南路的房子是其名字,我有問王小姐說王李先生要住那裏,甲○○告訴我說王李先生在和平東路有一棟房子是新買的,那財產就依現狀分配,兩造均無意見,有律師在場見證,才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第三大項第一小項:男女雙方財產依現狀各保有其所有權,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均拋棄的產生﹂,﹁當初談的只是小孩與這兩棟房子的問題,當時甲○○有告訴我和平東路那棟是王李先生的﹂,可證彭上華律師之證述為真實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五五頁、二五六頁背面、原審卷八八頁、八九頁、二○○頁,並參見第一審卷一九九頁背面、二0二頁正面)。此與判斷彭上華律師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攸關,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原審僅泛謂經審酌力麒公司違約情節,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而未說明其所認定﹁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之具體情事及憑據,亦未調查說明力麒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甲○○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兩造受損害情形,遽將違約金核減為甲○○已付價金之百分之十即九十三萬五千元,自嫌速斷。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