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七號
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蔡日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拘管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北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繳納期限屆滿後,逾三十日仍不履行;又滯納八十六度印花稅罰鍰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期限屆滿後,逾三十日仍不履行;並滯納八十六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繳納期限屆滿後,逾三十日仍不履行,迭經抗告人通知義務人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均不置理。經查義務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擁有多筆不動產、投資及銀行存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惟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固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解釋。從而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限於司法與警察機關;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拘禁後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惟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之拘提管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員為之,並於執行拘提後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經核均與憲法之上開規定不合。原執行法院對於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上開規定,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就該疑義,於審理該法院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三一號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時,具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中(見本院卷一七至四一頁之解釋憲法聲請書)。本件即係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執行法之上開相關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為先決問題,則原執行法院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