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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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至第四行所載部分,應更正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賣之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門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假冒甲○○名義,持丙○○遺失之身分證冒名申辦後所得之贓物)‧‧‧」。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就故買贓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切結書、通話明細表及損失話費明細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違犯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故買贓物罪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故買贓物並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卡,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盜打之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盜打電話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使用之電信器材,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已丟棄等語,應認業已滅失,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