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