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滿堂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六,及花蓮市○○段一九五五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二之二號十三樓之五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權利人為被告、最高限額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 李彩滿 ,被告於售屋時,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貸款文件增加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於原告購得之不動產即花蓮市○○段五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六,及花蓮市○○段一九五五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二之二號十三樓之五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最高限額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購買前開不動產之價金共二百三十萬元,原告已支付現金五十五萬元,並辦理銀行貸款後將餘額一百七十五萬元全數給付被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卡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