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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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錀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錀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開關之方式,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供作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華山路與漢民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撞及乙○○所駕駛沿華山路由南向方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經乙○○報警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㈠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丙○○之女 張展綺 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值表、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幀等證據可資證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資料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其個人貪圖不法利益,不尊重他人所有權,且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另扣案錀匙一支為被告所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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