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五九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為八六F○二二六七D至八六F○二二七四D號,附息票九至十五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七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為取回上述假扣押擔保金,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綜上,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三十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廣義上包括執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起訴或行使與起訴具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法院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五九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並於本案請求訴訟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五九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二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後」,就假扣押程序而言,除提起之本案訴訟應終結之外,尚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方能停止。次查,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亦據本院依職調閱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而相對人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依上述,本件假扣押之訴訟程序顯尚未終結,則聲請人縱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屬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