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丁字型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丁字型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為下列犯行: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旁之廣場,持不詳工具破壞甲○○所有之L三─四三七一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車上零錢之際,遭甲○○發現而未遂,甲○○隨即自己○○背後將其抓住,並將其拉出該汽車外,己○○為脫免逮捕,以手抓拾該汽車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丟向甲○○,且與甲○○拉扯,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致甲○○之上衣被扯破、鈕扣掉落以及雙手手臂留有抓痕,嗣經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當場逮捕己○○,始查獲上情。
(二)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丁○○住處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丁字型起子一把,破壞丁○○所有之NK-一四六號計程車之右前車門門鎖,竊取該車上之零錢共計一百一十七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際,遭丁○○發現,並將其攔阻在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當場逮捕己○○,並當場扣得該丁字型起子一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惟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矢口否認對告訴人甲○○施強暴之事實,並辯稱:當時伊正在偷車內零錢,告訴人甲○○就從後方抱住伊,零錢就散落一地,伊根本無法出手打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的衣服被拉破,是因為他從後方抱住伊,雙方扭扯之中造成的,況且告訴人甲○○一直抱住伊,直到警察來後才放手,伊不可能還有手向告訴人甲○○丟零錢,且告訴人甲○○手臂上之抓痕,可能是告訴人甲○○抱住伊時,被伊的衣服刮到所致,伊並沒有打他或抓他等語置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扣案之丁字型起子不是伊的,伊是以自己的鑰匙開啟丁○○車輛駕駛座的車所而入內行竊等語置辯。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丁字型起子一把,無證據能力;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學說上認為仍應達到致使不能抗拒的程度,況且被告之機車鑰匙遭告訴人甲○○拿走,被告並無脫免逮捕之意思,且被告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丁○○之不法意思等語置辯。然查:
(一)就扣案之丁字型起子一把有證據能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該扣押物品係員警於逮捕被告之現場,經在場圍觀民眾告知現場遺有一把起子,且告訴人丁○○之車門鎖有遭破壞之跡象,依法予扣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稽詳(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足堪認定司法警察前開採證過程並無違法,且並無瑕疵,故該扣押物品應認係屬依法得扣押之物,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皆辯護,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車門鎖,著手竊取車內零錢而未遂乙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則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又查,被告於行竊未遂之際,遭告訴人甲○○發現而為脫免逮捕,抓拾該車上之零錢丟向告訴人甲○○,並告訴人甲○○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甲○○上衣破損、鈕扣掉落及雙手下上手臂有抓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用車門把被告的腳夾住,再把他拉出來,被告見我要拉他,就把手上的零錢丟向我,並且跑到機車處要騎機車離開,我就伸手把他人拉住,他伸身要打我,我的衣服被拉破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將他從車內拉出來,因為我將被告從車上拖下來,我們二人拉扯時,被告反身要掙脫時,我的釦子被拉掉,且被告反身將手上拿著零錢丟向我身上,多少有丟到身上,被告想逃跑,往機車方向逃,我把他拉住,當時被告的手就有亂揮,雙手上下手臂有被被告抓傷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九至十四頁),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一致,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出去看到被告和甲○○有肢體上衝突,被告說不是他,甲○○說明明就是你,我看到甲○○的衣服釦子有被扯掉,地上散落零錢,當時警察還沒有來;我出去時,甲○○的衣服已經破了,並沒有看到兩人拉扯情形,看到二人在副駕駛座旁邊站著互看,有言語上爭執,被告有伸手去搶鑰匙,甲○○用手撥開,在現場時有看到甲○○手臂上有抓痕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上開審理筆錄第十六至十八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上衣破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有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警察到現場之前,伊一直被甲○○抱住,不可能向他丟零錢,他手臂上之抓痕可能是他抱住伊時,被伊的衣服刮到云云。惟查,於警察到現場之前,被告尚有與證人甲○○言語衝突,被告有伸手向證人甲○○搶鑰匙等情,業據證人戊○○如前,況衡諸常情,衣服一般為柔軟材質,而案發當時為十月份,並非寒冷之時節,殊無可能證人甲○○抱住被告而被告掙脫時,會因為被告之衣服造成證人甲○○手臂受有抓痕,且抓痕與衣服摩擦所造成之擦傷,外觀上亦有明顯不同。是以,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且辯護人前揭辯護,亦與法不合,均不足採信。
(四)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竊盜得手後,正擬離去之際,被發覺當場扭獲,仍應以竊盜既遂論,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丁○○車上之零錢,且有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偷到一百多元,是警察在我身上口袋搜到的等語(詳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三十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車門聲音,衝出去看,看到被告在機車上,就在我車子的右後方,我就直接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故意下機車來,假裝向我問路講話等語之情節相符,並贓證物品認領收據乙紙附卷可證,顯見證人丁○○發現被告時,被告業已竊得該車上零錢,準備離去現場之事實無訛。是以,參酌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確已竊取證人丁○○車上零錢,並且得手,則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就本件為竊盜未遂云云,即與法不合,而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係持扣案之丁字型起子撬開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即副駕駛座車門,而進入車內竊取零錢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車內置物箱被打開,但車門是關著,本案發生後,才發現副駕駛座之車門鑰匙孔有點變大,車鎖有被撬開的情形,現在那個車門鎖是什麼鑰匙都可以開啟,而當時駕駛座車門鎖已經損壞,但不是很嚴重,還是可以鎖,不可以其他鑰匙打開等語(詳見上開審理筆錄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明確,並有扣案之丁字型起子乙把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起子,金屬部分長度為七公分,而金屬末端為一字型乙節,此有勘驗筆錄(詳見上開審理筆錄第二十八頁)在卷可參,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證,況參諸警卷照片所示,證人丁○○所有之該車置物箱係位於副駕駛座前方,經員警以該起子插入該副駕駛座車門鎖吻合等情,此有照片七張附卷可證,況且該扣案之起子為員警乙○○在現場查扣,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警察當時有搜索伊的身體,但伊不曉得鑰匙有無扣案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而卷內並無扣得任何鑰匙供參。故被告辯稱:伊未以該起子撬開副駕駛座之車門鎖,而係以自備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以扣案之起子撬開該車副駕駛座而入內行竊,應堪以認定。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丁○○施強暴,惟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沒有打證人丁○○,是伊被他打等語。然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證人丁○○發現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證人丁○○阻止,惟被告並未對證人丁○○施強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騎機車走,我抓住被告,被告就騎機車撞到圍牆,被告的手有揮出來,好像是要扶住牆壁的意思,我沒有打被告,因為他正騎在機車上,我從被告的左後方以雙手側抓住被告的左肩膀及手臂,被告撞到牆壁的那一剎那,被告用右手握住拳頭往前揮一下,沒有打到我,我有蹲下來閃避拳頭,我自己怕被機車撞到,當時被告機車的速度很快,之後才撞到牆壁等語(詳見上開審理筆錄第十九至二十七頁)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揮拳及被告有無揮拳毆打你等情,雖先證稱:被告是騎機車撞到牆壁後,用右手往後揮拳一下,沒有打到我等語,嗣後經當場模擬後才又證稱:被告騎機車撞到牆壁的一剎那,右手往前揮等語(均詳見上開筆錄),參諸一般常理,茍被告騎機車欲快速逃離現場,被證人丁○○自左後方拉住左手及左肩膀,重心必然不穩,致撞上牆壁,右手自然會有往前揮之反射動作,並無疑義,況且證人丁○○前揭證稱:我有蹲下來等語,則其如何判斷被告之右手係以握拳之方式往前揮?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施強暴之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有對丁○○施強暴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
則被告己○○著手竊取證人甲○○零錢之際,隨即被證人甲○○發現,而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甲○○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之丁字型起子之金屬長度七公分,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攜帶該兇器竊取證人丁○○所有之零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準強盜未遂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內容,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將所竊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悔改,再持扣案之兇器犯案,及造成告訴人甲○○衣服破損及手臂抓傷,且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而否認對告訴人甲○○施強暴,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被告竊盜之財物並非重大,且事後均由告訴人領回,以及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丁○○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丁字型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