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汽車鑰匙等物品,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做為其向甲○○借款之擔保,乙○○明知將上揭車輛交付甲○○占有、使用且置放在甲○○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並未遺失或遭竊,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向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謊報上開車輛,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上開車輛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竊盜罪嫌。嗣因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適與 黃敏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後,始發現上情,乙○○並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於警詢中自白上開事實。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陳月鳳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影本、領據、本票、車輛遺失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
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遺失,其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竟任意發動司法程序開始,造成警方人力之無端損失及社會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無辜第三人之名譽、自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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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