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查戶籍登記地址係後備軍人召集令之送達處所,如有更異,自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便日後召集令之送達,此為役畢男子均知悉之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於退伍時部隊有告知遷出戶籍要呈報,否則會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七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詎被告離開其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豐泉里五鄰本源四十號之住處,前往桃園,卻未曾向戶政機關陳報,足徵其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要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