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設於經濟部甲○○○○內、坐落在高雄市○○路之「臺灣北澤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經濟部甲○○○○管理處所有之公共設施不鏽鋼閥門蓋板乙片,得手後乃以新台幣二百八十元之代價將該蓋板售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嗣其再承上開犯意,與 林冠廷 (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上開甲00000000路、經二路路口,再推由林冠廷徒手竊取經濟部甲○○○○管理處所有之公共設施陰井蓋板乙片,得手後二人欲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陰井蓋板乙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且核與另案被告林冠廷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竊之陰井蓋板乙片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上開竊取不鏽鋼閥門蓋板及陰井蓋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夥同林冠廷竊取陰井蓋板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竊取不鏽鋼閥門蓋板及陰井蓋板各乙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上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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