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㈢苓雅分局警備隊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定表各一紙在卷可證。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時十六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八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受有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度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並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點八八毫克,惟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