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三年三月、三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合併執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勤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四號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煙毒尿液送驗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等證據可資證明。
五、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三年三月、三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合併執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已如上所述,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至於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四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一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查獲之地點係 柯進福 之住處,並非被告之住處,有卷存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可稽,況柯進福於警訊時陳述,上開扣案物品為其兄 柯純生 所遺留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是尚難認與本件被告犯罪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