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0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
元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建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8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家樂福得益卡,
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
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95年2月3日止,計欠新臺幣(下
同)772元帳款未付。
㈡被告於93年9月8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
時,需繳交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
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
後至95年2月4日,尚餘242,689元,均未依約清償,依約
定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依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5年2月20日之臺灣新
生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
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家樂
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電
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