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郭錫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經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經原告換發新卡予被告使用,持以簽帳消費,依約應
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01年8月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87元(含消費款109,124元
、預借現金3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0,763元、違約金1,20
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