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林容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
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借款契約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
幣(下同)94,394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計息,約定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
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0,461元及95年1月24
日起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94年4月
8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49,517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46,125元為消費款。
(三)嗣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及95年9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
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