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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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鄞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將利
息之請求縮減為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核原告所為訴之
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迄至95年3月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266元未
為給付,其中41,491元為本金、4,422元為循環利息、6,353
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
本金部分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被告屆期未給付,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266元,及其中41,491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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