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謝泳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約定租用期間自100年7月9
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每月車租新臺幣(下同)16,900
元,被告並應遵守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其後被
告欠繳第9至12期租金,交通罰款亦由原告代墊,原告遂於
101年5月8日終止雙方上開租用契約,被告亦已與101年
5月14日返還上開承租車輛,惟尚積欠未繳租金及滯納金68
,614元、原告代墊交通罰鍰1,610元、還車時車損修理費27
,700元等共計97,92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上開款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切
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申報同意書、行車執照、欠款
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存證信函申請表、車損交修單、發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應付款項9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0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