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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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鄭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
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金額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為限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77,620元,以繳納
積欠原告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4年9月起
分8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52,744元,自100年3月17日起即分文未繳,迄
今尚積欠124,876元,爰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
抒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本
金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保險對象經濟
困難資格認定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
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抒困貸款之約定及申貸辦法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