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振豪
訴訟代理人 張文吉
被 告 徐讚添 即全聯農場行
訴訟代理人 陳錦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01年2月3日因「曠工」而扣款之3日薪資、101
年3月1日起至同月4日止病假期間公司應給予之工資及101年
1月23日、24日(農曆大年初一、出二)上班與加班費應加
倍給予等,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
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部分,其請求權基礎未明,原告亦未列
明其請求之金額,且未釋明該部分與本件訴訟有何關係,該
部分請求自難准予追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9月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
3,000元,101年2月底,原告因搬貨扭傷休息4天,嗣於101
年3月12日,因被告公司不讓原告請假,並表示如原告請假
需扣3天的薪資,又表示原告如不寫辭職書就不給當月薪水
,原告才被迫寫辭職書離職,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此由原告
之101年3月份薪水直至101年4月10日才轉入即可知。爰依勞
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下列各項目之金
額:
1、積欠加班費92,664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以上。原告每天
上班超過8小時部分應該算入加班,原告加班時數通常都超
過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記載,原告每日加班3小時,每月上
班26日,每月78小時,合計積欠加班費92,664元。【前二小
時加班費計算如下:日薪1,100元÷8小時×1.33倍×2小時
×52小時×6個月=57,096元。】【第三個小時加班費計算
如下:日薪1,100元÷8小時×1.66×26小時×6個月=35,56
8元】。
2、原告上班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晚上9時許,已超過8小時,其
超過之1小時部分應給付工資,共計143小時(1×143天)。
另原告於101年1月23、24日(即農曆之大年初一、初二)之
上班期間薪資應加倍給予。
3、預告工資11,000元:依勞基法規定,被告積欠原告10日預告
期間工資,原告每日薪水1,100元,10日合計11,000元。
4、伙食費23,400元:依常態公司應提供員工伙食費,原告為被
告公司司機,為外勤人員,雖無書面之約定,但被告仍應負
擔伙食費,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守則可知第2餐是由
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以1餐費用75元計算,如遇加班當日則
計算2餐,以一個月26個工作天計算,原告工作6個月,被告
合計積欠23,400元(75元×26日×6個月×加班算2餐=23,
400元)。
5、無故遭扣款3,300元:原告於101年2月份,因工受傷請假就
醫,因尚未有年休假,要請事假被告公司不准,結果原告請
一天即被扣3,300元。又原告於11年3月1日至4日因工作受傷
而請病假4天,其病假期間被告亦應給予工資。
6、101年2月3日遭被告以曠職1天為由扣薪資,然實際上原告並
未曠職,當天因為不舒服要向被告請假,但主管不准,才會
回家休息。
(二)上開金額合計130,364元。爰依勞基法規定及兩造勞雇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36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工作,屬外
勤人員,至101年3月10日離職,約工作6個月,其月薪換算
日薪每日為1,100元,加班費部分公司都是以每小時100元計
算,並未區分延長工作時數在2小時以內或超過2小時。被告
公司加班規定是當日工作滿9小時才算加班,因為中間有給
予休息時間1小時,員工只有上班及離開的時間需要打卡,
加班時間是員工自己計算填載,被告所提出之加班明細表是
依照員工填載的時間登記。被告原本就有把每小時100元部
分之加班費給付原告,但本件原告又把那原告本100元列入
計算,並不合理。本件勞資爭議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檢查後,被告公司加班費會做調整,又依該所101
年8月7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計算方式,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班費43,324元,扣除已給付之22,668元,被告應
再補給原告20,656元即可。另過年期間公司都有給予雙倍之
薪資,原告再主張農曆大年初一、初二應給付雙倍之薪資不
合理。
(二)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並不合理,因係原告自己提出辭呈,並非
資遣。
(三)原告請求伙食費亦不合理,惟被告公司員工是在中午上班,
所以第二餐都是在晚上,因為現場員工用餐有困難,所以現
場工作人員公司有提供餐點,例如包子、饅頭及飲料,但外
勤人員沒有晚上餐點,因為當初是考量現場工作人員用餐不
易才會提供餐點,外勤人員應該沒有這樣的困擾。
(四)被告公司員工請假是依照排休方式,因為被告公司365天都
在營業,公司司機要自己排休,若臨時有事,被告都允許員
工調假,若請事假有正當理由,只要事先講都會准假。原告
是否因工作受傷,此部分職災補償由勞保局認定之,原告應
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經勞保局核准時,被告再依
政府法令辦理職災補償。又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及101年3月
1日起至同月4日止均係請病假,依公司規定請病假不給薪。
(五)原告於101年2月3日曠職,當日原告雖有到公司報到,但原
告當日是分配往返員林水果市場載貨,結果原告開車到果菜
市場後,公司採購人員找不到原告,撥打行動電話一直未聯
絡上,經回報被告公司,因人員採輪流休假方式,沒有人可
銜接其工作,臨時借調非公司人員始完成其工作,被告未依
規定請假,自應以曠職論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為33,000元,工作期間需在外用餐,被告均沒有給予伙食
費;加班費被告均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但若依據原告每月
薪資換算,其每小時加班費應為137.5元(計算式:33,000
÷30÷8=137.5),超過2小時部分被告並未依勞基法規定加
給加班費;101年2月份請病假一天,被告就此部分有扣薪,
101年3月1日至同月4日原告因病請假,被告並未給予該4日
之薪資;嗣原告於101年3月12日離職,被告並未發給預告工
資,經其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訂於101年7月16日舉行
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未果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1年2月份薪資
表、4月份轉入薪資之存摺紀錄及被告提供之請假單、員生
醫院診斷書、員工請假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
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告抗辯應補給原告之加班費差額應僅為20,656元,其餘
預告工資、伙食費及病假期間之工資等均不應給付等語,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分述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一)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92,664元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每小時加班費基準應
為137.5元,業經被告同意,兩造就此未予爭執,然原告主
張工作期間每日均加班3小時,以每月平均上班26日計算,
每月加班時數為78小時,並以此計算而請求加班費92,664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供員工加班明細表與原告填寫之加
班單為證,原告並未否認上開加班明細表與加班單之真正,
應認該文書證據所記載之原告每日實際加班時數可採。經查
,依卷附原告加班明細表之記載,可得出原告於任職期間之
加班時數明細如附表「加班2小時以內之時數」、「加班超
過2小時之時數」欄所載,復依上揭勞基法對延長工時之相
關規定,可得出如附表「應給付加班費」所載之原告已賺取
之加班費,扣除掉被告每月實際上「已付加班費」後,「差
額」部分即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原告對該附表「
已付加班費」所載原告每月已領取之加班費部分並未爭執,
應認其記載為真,故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應再付
給原告加班費20,919元。,是原告有關加班費之請求,僅得
就此部分給與,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規定中午12點上班,晚上9點為下班時間
,期間共9小時,已經超過8小時之法定上班時間,其每日超
過1小時部分應該列為加班時間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陳
稱工作期間會給予員工1個小時的休息時間,外勤人員(如
原告)的休息時間是自己選擇時間用餐,因為人在外面總要
用餐,但用餐時間應該有彈性等語。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
,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勞基法第35條就此有明文規定
。且衡之常情,8小時之工作時間一定會有休息、用餐時間
,不論在室內或室外之工作皆然,亦無論民間企業或公務單
位,均有在中午時段或其他適當時機休息之習慣,且該休息
時段並不計入加班時段,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雖主張
司機在外面很忙,吃飯時間也很趕等語,此部分縱然屬實,
因司機之工作本即較具彈性,其是否每日均繁忙至用餐時間
過短、是否在中午休息時間以外,均無較為空閒之時間可用
餐,誠值商榷。從而,本院認被告將員工中午休息時間以1
小時計算,應無過長之虞,且該時段既無實際付出勞力,本
即不得要求給予加班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所憑據,尚
難採信。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01年1月23、24日(即農曆之大年初一
、初二)之上班期間薪資應加倍給予等語,被告則抗辯過年
期間公司都有給予雙倍之薪資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抗
辯合於一般民間習慣,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以佐其說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所憑據,應予駁回。
(二)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
因工作受傷,自101年2月28日至3月4日共請假5天,其後無
法搬運重物,才會被被告強迫離職,被告當時稱若原告不願
意寫辭職書,就不願意給付當月份薪水,原告迫於無奈才會
寫辭職書等語,惟其主張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無法舉證
證明係遭被告解雇或遭被告強迫而離職,原告若不能證明被
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即無法依據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理由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請求給付伙食費2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公司司機,都在外面奔波,公司應該給付伙
食費,且由公司負擔伙食費應為常態等語;被告則抗辯因為
公司員工都是中午上班,所以用餐時間是在晚上,現場員工
外出用餐有困難,所以公司會提供餐點如包子、饅頭加飲料
等,而外勤人員則沒有供餐,也沒有給予伙食津貼,是因為
考量現場人員不容易外出購餐,外勤人員並沒有這樣的困擾
等語。查原告告工作時間係自中午12時起迄至晚上9時止,
期間必然經歷晚上之用餐時段,勞基法就伙食費部分並無特
別規定,而被告員工守則第25點則規定:「伙食由員工自行
負擔,如需由公司代為訂餐,在用餐登記表上登記午餐或晚
餐,...工作中第1餐自己負擔,第2餐公司免費提供。」,
有被告提供之員工守則附卷可考,觀其規定之內容,員工之
午餐雖可由被告代訂,但需自行負擔,晚餐則由公司免費提
供,其規定內容並未區分內勤或外勤人員,原告為被告雇用
之外勤人員,依上開工作守則之規定,公司應有提供針對第
2餐提供其伙食費之義務。又伙食費之金額究以若干為宜?
原告主張以每餐75元計算,被告則稱現場員工晚餐所提供之
內容多為包子、饅頭加飲料等語,若依現場員工提供之晚餐
內容計價,應以50元為當。再者,伙食費之供給應以實際上
班天數為準,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天數共145
天(100年9月份計14天、100年10月份計28天、100年11月份
計23天、100年12月份計26天、101年1月份計26天、101年2
月份計21天、101年3月份計7天),故原告得請求之伙食費
為7,250元(計算式:50×145=7,2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病假期間之工資部分:
再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
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而勞工請假規則是依據勞基法第43條之
授權而訂定,應有實際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
於101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日至4日均向被告請病假,且其
請病假期間被告並未給予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提供之請假單、員生醫院診斷書及員工請假明細表在卷可
佐,被告雖抗辯病假期間按照公司規定就不會給付薪資等語
,惟該公司之作法對勞工不利,且明顯抵觸上開勞工請假規
則之規定,難認適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病假天數為5
天,其月薪為33,000元,換算平均日薪為1,100元(計算式
:33,000÷30=1,100),折半後之日薪為55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病假期間工資應為2,750元(計算式:550×5=2,75
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返還101年2月3日以「曠工」為由遭扣款3天薪資:
依被告所提供員工請假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101年2月3日
曠工1天,被告依員工工作守則第11點之規定,扣除3日之薪
資做為懲罰,原告則主張當天有上班,並無曠職之情形,被
告扣款無理由,應返還該筆款項等語。查被告提供之員工出
勤明細表,原告固於101年2月3日有出勤紀錄,係中午12時2
分上班、晚上9時6分下班,惟被告抗辯:原告當天上班後,
依排班應該開車到員林果菜市場載貨回公司,結果原告到果
菜市場後,人就不見了,被告只好另派人去將貨載回來,原
告並未向公司請假,當天也無故未值勤,自應視為曠職等語
。又質之證人 賴志松 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為原告之主管,
原告12點上班後,就開車到員林果菜市場載貨,結果公司派
駐在市場之採購找不到被告,在下午2點多打電話回公司,
公司有聯絡原告,但一直聯絡不上,直到下午5點,才派另
一名司機去開車回來。迄至當天晚上9點多,原告才接電話
,並表示因為人不舒服才離開,伊有問原告有沒有去看醫生
,原告說沒有,因為原告事先沒有報備,依公司規定視同曠
職等語。原告雖陳稱當天有打電話向主管請假,但主管不准
等語,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足認當日原告確有
未依規定請假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之情形,且其擅離職守之時
間達8小時以上,其舉止已造成被告公司業務之延宕,將之
視為曠工應無不妥之處,從而,被告依員工工作守則之規定
,對原告處以扣薪3日之處分,應無不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20,919元、伙食
費7,250元及病假期間應給付之工資2,750元,合計共30,919
元(計算式:20,919+7,250+2,750=30,919),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
附表(以每小時137.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差額):
┌─────┬─────┬─────┬───┬───┬────┬───┬───┐
│月份│加班2小時│加班超過2│以1.33│以1.66│應給付加│已付加│差額(│
││以內之時數│小時之時數│倍計算│倍計算│班費(註│班費│註3)│
││││之時數│之時數│2)│(算至││
││││(註1│(註1││整數)││
││││)│)││││
├─────┼─────┼─────┼───┼───┼────┼───┼───┤
│100年9月│13小時43分│2小時9分│13.72│2.15│2,986│1,587│1,399│
├─────┼─────┼─────┼───┼───┼────┼───┼───┤
│100年10月│40小時32分│13小時13分│40.53│13.22│10,347│5,375│4,972│
├─────┼─────┼─────┼───┼───┼────┼───┼───┤
│100年11月│41小時11分│17小時34分│41.18│17.57│11,432│5,875│5,557│
├─────┼─────┼─────┼───┼───┼────┼───┼───┤
│100年12月│21小時1分│3小時27分│21.02│3.45│4,610│2,447│2,163│
├─────┼─────┼─────┼───┼───┼────┼───┼───┤
│101年1月│30小時50分│14小時56分│30.83│14.93│8,953│4,576│4,377│
├─────┼─────┼─────┼───┼───┼────┼───┼───┤
│101年2月│21小時25分│2小時53分│21.42│2.88│4,556│2,430│2,126│
├─────┼─────┼─────┼───┼───┼────┼───┼───┤
│101年3月│3小時29分│18分│3.48│0.3│703│378│325│
├─────┼─────┼─────┼───┼───┼────┼───┼───┤
│合計│││312│156│43,587│22,668│20,919│
└─────┴─────┴─────┴───┴───┴────┴───┴───┘
註1:小數點以下是將每小時內之分鐘數化為十進位之方式計算
。
註2:計算式:以1.33倍計算之時數×137.5×1.33+以1.66倍
計算之時數×137.5×1.66。
註3:計算式:應給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