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吳潘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
零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
至民國93年5月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9,106
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
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自92年12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餘170,998元未按期給付,
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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