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廖坤泉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管會核准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有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訂有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書,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經
原告調整後,被告可使用之額度上限為新台幣(下同)80,000
元,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
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約定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15%固
定利率按日計息,並以每壹個月一期,於每月20日還款,若
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除按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另按
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自95年6月4日後參
與債務協商,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立有協議書約定自95年
6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惟自97年4月起被告
即毀諾未依約款,至今尚欠本金67,690元及自97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債務
應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但伊現身體狀況不
好,沒有辦法找到工作,並非不願意清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務明細表
等影本資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現有無能力清償,僅係原告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並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