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中白 (原名 張道淵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二九之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一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請領家樂福得益卡(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由訴外人
佳信銀行撥付特約商店之日起至各該款項清償之日止,給付
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
起至94年12月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0,309元,迭經
催討無效。嗣訴外人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生效。
(二)被告另於93年4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給付
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161,412元(其中本金為146,802元)未按期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生效。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白金卡預核申請書
、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公告
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即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