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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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和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2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之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未依規打方向燈並行車歪斜而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犯罪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均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且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林德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2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7日10時30分、11時許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106巷口時,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並行車歪斜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