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范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444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8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6元,
及其中新臺幣118,688元自民國93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總額之10%計收違約金。」嗣於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18,68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使用,約定被
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
本金外,並應加計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就其持卡消費債務未如期繳款,自民國93年1月20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8,688元未為清償。嗣美
國銀行將其資產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再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依法登載報紙公告,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有欠荷蘭銀行錢,詳細金額不清楚。又本件利
息太高,伊是拿來週轉做生意,希望本金少還一點,超過五
年的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
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
知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雖抗辯:
積欠金額不詳,又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利息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積欠之本金有帳單可佐,復原告業已縮減聲明,僅請求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11月16日起之
利息,並未請求逾5年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全部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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