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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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405號
原   告  石育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欽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起訴有未合上揭法條規定之事項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
 ㈡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
  據及主張被告多次更改原告FB密碼或侮辱、加重誹謗原告之
  證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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