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毅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日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該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等
語;惟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07年1月17
日提出到院陳報狀內容,兩造嗣於91年11月5日再度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該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該院內湖簡易庭院為管轄法院等情,可認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條款已有變更,應以新合意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