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育賢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並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均有明文可參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舉
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
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85年
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
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事屬
至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在南投縣政
府消基會與訴外人肯尼詩企業社達成解約並和解,且於107
年1月10日支付和解金,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事件),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
現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7號事件所受理,目
前尚未審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影本及本院查詢之庭
期表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內容所載,應係爭
執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而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
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應屬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之情事。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