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呂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隨意金信用貸款約
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尚瑞強,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隨意金
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2月7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9,716元未按期給付,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隨意金申請約定書、
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金融卡約定條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及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