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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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黃祺元
被 告 徐晨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148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B1「Q-time搜時間網咖店」內
竊取原告放置包廂內桌面上之皮夾(內有證件、金融卡4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品)。其後,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彰化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用原告之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戶詳卷),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9,300元。又於同年
11月10日某時,盜刷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戶
詳卷),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頂好超市內購買價值75元之食
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店內監視器
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暨翻拍照片、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之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等物在卷為證,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外被告復於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