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23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向235.8公里處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由其承保之訴外人 陳雪瓊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
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含工資費用76,269元、零件費用223,73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00,
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6,269元、零件費用為223,731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6月出廠
,直至104年9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
1年3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3,810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
要修理費合計為200,079元(計算式:123,810+76,269=
200,079)。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0,000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00,079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由被告負擔2,1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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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3,731×0.369=82,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3,731-82,557=141,174
第2年折舊值141,174×0.369×(4/12)=17,3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1,174-17,364=123,81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