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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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黃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7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7674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進添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扣案之富士接著劑陸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7日19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進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幀、扣
案物品照片1幀等事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6條
、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6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
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
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之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
貧寒)及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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