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訂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鋼壁工程即⑴埔里基督教醫院三期新建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⑵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總工程款九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詎被告於前揭工程完工後,⑴僅給付二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尚欠工程尾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⑵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支票均陸續退票,尚有工程尾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未為給付,合計共欠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原告設籍課稅資料一份、發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訂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鋼壁工程即⑴埔里基督教醫院三期新建工程,總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⑵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總工程款九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詎被告於前揭工程完工後,⑴僅給付二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尚欠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⑵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支票均陸續退票,尚有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尚未給付,合計共欠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原告設籍課稅資料一份、發票一份為證,經本院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嗣經埔里基督教醫院具狀陳稱:該醫院第三期醫療大樓新建工(D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完工驗收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埔里基督教醫院系爭工程之尾款,即屬有據;至於台東基督教醫院雖函覆略稱:該醫院醫療大樓及住宅工程,被告公司未會同執行驗收工作,故本工程尚未完成最後驗收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函件一份在卷可稽,雖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付款方式⑴規定:乙方(指本件原告)每期請款須附計價金額百分之百發票,每次估驗按完成數量(以甲方〈即指本件被告〉估驗之數量為據)支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尾款俟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尾款一次付清等情,惟據同合約第三條第一款亦明定:依甲方請款規定辦理本工程每月三十日為驗收請款日,每月二十日放款,依當期驗收進度請款等情,原告陳稱:伊已陸續依約按期驗收進度請款,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係尾款,而台東基督教醫院已正式啟用系爭工程建物等情,則原告既已按期驗收進度請款,被告亦已自行估驗完成數量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而台東基督教醫院亦有啟用系爭工程建物之情形,且未指明原告施工之範圍部分有何施工不當而有瑕疵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施工有何瑕疵之抗辯,故堪認被告於此情形下亦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尾款。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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