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刑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間已屆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某地其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七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七分依法採尿送鑑後查知上情,本院並依聲請以九十二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經查:(1)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七分為警依法採尿送鑑確認結果,其尿液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法初篩,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2)再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示意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及參諸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示意旨略以:「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語,可知被告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3)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崔玲琦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