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百分百卡拉0K」飲用高梁酒半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行經新莊市○○路往後港一路時,因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撞及 羅黃秀蓮 所騎乘之機車而人車倒地;經路人報警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該局第二大隊福營分隊隊員甲○○及 王志傑 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到場執行救護勤務,詎乙○○(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消防隊人員甲○○依法執行救護職務時,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甲○○,旋又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臉部,以此方法對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因而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即二乘六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對乙○○為酒精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王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酒精測定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福營分隊隊員甲○○執行救護勤務所著救護制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至被告就施暴及辱罵部分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云云,惟被告經消防隊員叫醒後以言詞警告告訴人甲○○不可靠近,並對之施暴及辱罵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且被告於案發後猶能接受酒精測試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於酒精測定值、檢測紀錄表上簽名,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對於消防隊員施暴及辱罵時,雖因飲酒而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然仍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辯稱當時意識不清乙節,尚無可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被告出拳毆打消防隊員甲○○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擦撞他人騎乘之機車,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遇救護之消防隊員猶不知感激,反而對之施暴且出言侮辱,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已向受暴之消防隊員道歉,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