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係駕駛主管座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三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五段、幸福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前方乙○○騎乘搭載 林皓婷 之車號000—一七二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即為閃避他車而右偏行駛,致甲○○機車左前把手與乙○○機車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二車倒地,乙○○雙膝、左下背部、右肘、左肘等多處擦傷,林皓婷輕微擦傷(林皓婷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甲○○於警方不知孰為肇事人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其車速僅約四十公里,並未超過當地速限,車禍之發生係因乙○○突然將機車右偏,其根本來不及反應所致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承認我有超速」、「我時速
是四十五到五十,我騎在他前方:::當時他時速很快,比我快」等語,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乙○○)的車在我左前方,它是突然在『沒減速情形下』直接往右閃,我當時完全來不及反應」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則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在告訴人乙○○機車右後方,告訴人乙○○往右閃時車速既未減速,仍保持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速度,竟會與原騎乘於右後方之被告甲○○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甲○○當時之車速應較告訴人乙○○之車速為快,亦即應不只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另參被告甲○○於訴訟外即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亦自白當日其時速約四十幾公里,有該會提供之錄音帶及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一般常情,被告對於自己之車速僅會故意低估以逃避責任,斷無可能在未超速之情形下無端自白自己超速行駛,由此觀之,被告甲○○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自稱時速四十幾公里,應僅係保守估計。乃被告甲○○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之時速沒有超過當地速限四十公里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
○○因車禍受有雙膝、左下背部、右肘、左肘等處擦傷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查。被告平日係駕駛主管座車,擔任司機,亦據其自承在卷。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道路照明正常,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見前車即告訴人機車偏右行駛,即無法閃避發生車禍,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超速行駛、閃避失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否認過失,尚非可採。
㈣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不論其駕駛之車種,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均不失為業務上之行為。查被告平日既係駕駛主管座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行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警員不知誰為肇事人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肇事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該處慢車道時速為三十公里,二者已有矛盾,原審未查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證據,致事實、理由矛盾。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妥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