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
二、八三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中某日(公訴人誤繕為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公訴人誤繕為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九十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公訴人誤繕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連續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 於右揭 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均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本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誤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實為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其自九十一年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除起訴部分外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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