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二十四萬元,係以上訴人對是項費用無證據證明,惟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縱然認定無證據證明有損失二十四萬元,至少應依法定最低工作收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減少收入,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四月,計減少收入六萬三千二百元。另上訴人受傷腦部顱內出血,精神痛苦異常,原審僅判決五萬元,尚屬不足,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車禍責任並非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W七─三00七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通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致撞擊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右踝裂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乃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審核給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四個月未能工作之工作損失二十四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原審核給五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然而工作損失部分,縱然認定上訴人無證據證明有損失,至少應依法定最低工作收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四個月計算減少收入,計減少收入六萬三千二百元。另上訴人受傷腦部顱內出血,精神痛苦異常,原審僅判決五萬元,尚有不足,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給五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鑑定結果上訴人係肇事主因,當初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兩造有談過和解事宜,願意賠償車損及醫療費用,但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通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車輛,致造成上訴人顱內出血、右踝裂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至被上訴人就前開肇事所涉之刑事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照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七號判決書本為證,被上訴人僅就該車禍之發生辯稱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就其餘事實並未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人車擁擠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車輛車行方向陳述不一,而系爭車輛肇事時之倒地刮痕起點位置係在被上訴人車行方向之快車道路上,而非右側慢車道上,有現場圖附於警察局偵查卷可稽,是姑不論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車輛是由自宅駛出右轉,抑或由自宅駛出橫越道路,被上訴人本即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且其既已看見上訴人之車輛,而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此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被上訴人當有所預見,並有適當時間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被上訴人對此危險結果之發生依前揭規定有避免之義務,卻未仍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正當。
六、茲就上訴人上訴所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⑴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四個月,然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供查證,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需休養二個月,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長庚嘉字第五一六號函可證。是本院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二個月。又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原係從事馬達修理買賣之工作,然不得據此認上訴人如未受傷仍無另謀其他職業之機會(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八十九年七月增訂九版第二七八頁)。從而上訴人既因傷需休養二個月,其自受有工作損失,上訴人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核計其工作損失,尚屬適當,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三萬一千六百元(15800×2=31600)。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腦部顱內出血,右踝裂傷等傷害,從而
身心均受到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而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日,國校畢業,發生肇事時係從事馬達修理買賣工作。而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日,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成衣業等情。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事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五萬元,實屬公允。從而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核五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五萬元,為無理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經查前開事故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上訴人非違規穿越道路為注意左右來車,即未讓直行車先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審酌兩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三萬一千六百,經過失相抵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九千四百八十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工作損失九千四百八十元,洵屬正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