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九十二年度潮小字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蓬萊稻穀三百七十七台斤,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與再審原告清算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耕作屏東縣○○鄉○○段九一○地號、面積○.一一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利益。
二、陳述:
(一)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解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鈞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謂:
惟觀之原判決之判決理由,並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以既判力所及為理由,將上訴人之訴判決駁回等語,僅說明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漏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則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產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例。本件係依不當得利請求交付稻穀,鈞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係依所有權請求交還土地,二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即無既判力。復按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鈞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號判決僅論及同一當事人,而對同一法律關係及同一請求則未論及,即謂既判力所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訴訟標的,亦即指法律關係及請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即當事人,所謂既判決力需包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第四百零一條規定,而僅有同一法律關係及同一請求不能構成完整之既判力,又僅同一當事人亦不能構成完整之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原判決謂:惟觀之原判決之判決理由,並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以既判力所及為理由,將上訴人之訴判決駁回等語,原判決不明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客觀範圍,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本件無既判力問題,如前所述,是以無既判力為前提,再審原告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亦得主張鈞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 張連鳳張錦鳳張新鳳張貴鳳 共同購買,為該四人共有,係誤判,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又原判決謂:惟上開判決既已判決確定,則非本院所得逕行審酌等語,惟本件應以無既判力為前提,對無既判力之訴訟應依當事人所主張法律關係及舉證而重新認定事實,再審原告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未經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作物獲有收成,惟再審被告之占有既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其受耕作系爭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蓬萊稻穀三百七十七台斤,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再審被告應與再審原告清算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耕作系爭土地之耕作利益等語。而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被告之夫張連鳳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於再審原告之父張錦鳳名下,再審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適用諸如憲法、法律、習慣、法理、判例、解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有與正當準則不符而一見即明之情形而言,倘非適用法規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縱然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之具體妥當性認尚有爭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後一訴訟事件尚非不得參酌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事實,此在適用民事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錯誤可言,否則當事人利用同一事實之不同訴訟標的反復起訴,冀藉對造於前一事件所使用證據方法因日久滅失之機,而圖另取得相異之判決,顯難認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三、經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認定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張新鳳、張貴鳳、再審原告之父張錦鳳、再審被告之夫張連鳳等四人共同購買,為該四人所共有,僅暫以張錦鳳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張連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再審被告為張連鳳之繼承人,已概括繼受其所有權利義務,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自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收取作物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查,張錦鳳前主張張連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張連鳳返還系爭土地,歷經三審法院審理認定系爭土地乃張新鳳、張貴鳳、張錦鳳、張連鳳等四人共同購買,為該四人所共有,僅暫以張錦鳳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張連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駁回張錦鳳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前開事件各審就系爭土地為張錦鳳、張連鳳、張新鳳、張貴鳳共有之事實,既已詳為調查審認並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參酌前開判決理由所列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就該同一事實為相同之認定,即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顯著之錯誤可言,而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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