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D九B一四四九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駕駛車輛停於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口等紅燈,異議人停於路口等紅燈變換後才左轉,不是直接闖紅燈,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眼睛比一般人清楚,而巡邏車停對面路口等紅燈,應不比異議人看得清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萬壽路二段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紅燈左轉)而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執勤巡邏勤務警員 黃平山 攔停,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四四九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訛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D九B一四四九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隨即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山警分交字第一五四四0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山警分交字第00四一三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紅燈我有停下來,等到另一條路的綠燈在閃爍時我才左轉。﹝問:你應該等到自己燈號變綠燈才左轉,而不是對面馬路(按:指橫向馬路)燈號在閃爍就左轉?﹞是的。但是我的直覺就這樣開了。」又據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山警分交字第00四一三號書函說明
二:是日警方巡邏車於其管轄之萬壽路二段(南往北)與自強東路口停車,見對向由異議人駕駛之十五噸營大貨車無視紅燈逕由萬壽路二段(北往南)左轉自強東路,警方為維交通秩序即右轉自強東路攔停異議人並掣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為當日巡邏車雙警指證歷歷等語。按當時巡邏警員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其依所見情狀,據實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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