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號四四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中。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中午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一樓住處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公共廁所等處,以注射手腕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永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而甲○○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份無訛,亦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佐(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中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為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號四四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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