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經本院第一審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度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現正執行中(均不成立累犯)。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施佳成 申用玉山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施佳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江世和 (已先行審結)萌生使用該卡之犯意,而予收受之;迨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甲○○與江世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用該信用卡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推由江世和在外把風,甲○○則持卡進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由 徐志賓 經營之「正金仙銀樓」,佯稱為持卡人,欲持卡購買金項鍊一條,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惟經刷卡後遭銀行以遺失卡為由,拒絕受理而未得手。嗣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電請徐志賓設法留住盜刷持卡人,並報警處理。詎甲○○與江世和仍承前詐欺之犯意,由甲○○在外把風,江世和自稱為持卡人施佳成本人,前次刷卡係因銀行作業錯誤,已取得銀行諒解為詞誆騙,再度於同日下午六時零二分左右,刷卡購買前揭金項鍊,仍為銀行拒絕受理而未得逞。嗣警察 黃曉朋 到場埋伏,約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親見江世和前來取卡,未料,江世和與甲○○取卡後隨即離去,而未當場捕獲。甲○○復單獨承前詐欺之犯意,一人持前揭信用卡,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加油站,佯裝為施佳成本人,欲持卡消費加油款九百五十元,惟仍遭拒絕而未得逞,甲○○遂將上揭信用卡折斷,丟棄於江世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住處樓下。迨至同日晚間十時許,警察黃曉朋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前埋伏查獲江世和、甲○○,並據甲○○之供述,起出上揭施佳成之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甲○○到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經當事人同意,本院第一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江世和供認曾至銀樓內取前揭信用卡一情相符,復據被害人 施佳良 指訴信用卡失竊一情、並有證人徐志賓、黃曉朋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又有玉山商業銀行交易帳單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知悉上開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物,猶收受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知悉為來路不明信用卡,猶持至銀樓、加油站消費刷卡,幸被害人施佳成辦理掛失手續,為銀行拒絕刷卡而未得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其先後三次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持遺失之信用卡刷卡未得逞,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及持信用卡至銀樓盜刷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與共同被告江世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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