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七0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之訊問筆錄上及同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 林阿滿 」之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起有精神疾病方面(慢性精神分裂病)之病史,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乙○○因上揭精神疾病,在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苗栗縣○○鎮○○路四十六之四十號「巧鄰生鮮超市」內,竊取花生麵筋二罐、薑母茶一盒、烏龍茶一盒︵價值共計新台幣三百十元︶,得手後分別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及外套內側,惟其舉動均為該超市店長甲○○所清楚目擊,待其走出上開超市門口時,甲○○即報警將之以現行犯逮捕。嗣乙○○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在上開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假冒「林阿滿」之名應訊,並於訊問筆錄偽簽「林阿滿」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經本署檢察官發覺其偽造署押犯行,以現行犯加以當場逮捕,交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追查,惟乙○○竟接續於同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林阿滿」之署押︵含指印一枚︶,表示以「林阿滿」名義收受逮捕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林阿滿。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表示伊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對於偽造文書之犯行則坦承不諱,然亦表明其不知何以如此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甚明,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以前詞置辯,應係精神疾病所致(詳後),於其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應併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二次冒用「林阿滿」之名義在上述訊問筆錄及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署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可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有精神疾病方面之病史,此有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函調之被告病歷(病歷號:000000)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十三頁至三四頁),又關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慢性;司法評估則認於被告由於慢性精神分裂病,以致於其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過去及現在之精神狀態均屬精神耗弱狀態,本件案發行為亦應屬精神耗弱等情,有該院主治醫師 林玉財 、醫師 張盛堂 所署名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頁至四三頁)。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之當日警詢、偵訊內容多有答非所問,且回答內容怪異之情事(例如,警員 黃嘉煌 問:「你為什麼要把偷來的物品藏在大衣內側?」被告答:「我自己的問題,你問了也是白問」,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六頁;檢察官問:「前案三重的竊盜如何判?」被告答:「我是針對某個人。」檢察官再問:「你針對誰?」被告答:「我是單方面,單一個人」,同上卷第二一頁),而前開函調之被告病歷亦顯示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翌日即入住苗栗醫院精神科病房,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出院,前後住院達八十六日,是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既有精神耗弱,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訊問筆錄以及逮捕通知書上之簽名,前者係依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者為檢察官證明已踐行逮捕之程序,被告均未以之表明一定用意,原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不無違誤,又其對於前揭減輕事由漏未審酌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求為改判無罪,固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未當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竊盜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單純,偽造文書犯行,亦顯而易見,隨即為檢察官當場察覺逮捕,尚未造成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分別求刑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一月,要屬適當,是從其所求,而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依法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末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核其情形,將其精神疾病治癒,應係杜絕其再犯之最佳方法,相較之下,刑罰之執行,反較無迫切性,應認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利被告接受治療及賡續追蹤。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之訊問筆錄及同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阿滿」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求併為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因被告之本次犯行並非攻擊性之暴力犯罪,而其目前已由家人送醫院治療,此為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本院結證甚明(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是尚無應予強制司法保安處分介入之必要情事,為將司法監護資源保留作更有效運用及使被告家人得自行彈性處理被告精神疾病治療之事,爰不為監護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炳桂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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