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葉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雙全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六○二四三、第裁二二—CRP○六○七○二、第裁二二—CRP○六○七二○、第裁二二—CRP○六一○五七、第裁二二—CRP○六一二六九、第裁二二—CRP○六一五三四、第裁二二—CRP○六一七九六、第裁二二—CRP○六二○九八、第裁二二—CRP○六二四一一、第裁二二—CRP○六二六一五、第裁二二—CRP○六二八○
八、第裁二二—CRP○六三○一六、第裁二二—CRP○六三二八六、第裁二二—CRP○六三七一六、第裁二二—CRP○六三八八七、第裁二二—CRP○六四一一○、第裁二二—CRP○六四四二六、第裁二二—CRP○六四四八六、第裁二二—CRP○六四八五八、第裁二二—CRP○六五○五一、第裁二二—CRP○六五三八○、第裁二二—CRP○六五五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十六日,停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之公有收費停車格內,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費,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八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六○二四三、第裁二二—CRP○六○七○二、第裁二二—CRP○六○七二○、第裁二二—CRP○六一○五七、第裁二二—CRP○六一二六九、第裁二二—CRP○六一五三四、第裁二二—CRP○六一七九六、第裁二二—CRP○六二○九八、第裁二二—CRP○六二四一一、第裁二二—CRP○六二六一五、第裁二二—CRP○六二八○八、第裁二二—CRP○六三○一六、第裁二二—CRP○六三二八六、第裁二二—CRP○六三七一六、第裁二二—CRP○六三八八七、第裁二二—CRP○六四一一○、第裁二二—CRP○六四四二六、第裁二二—CRP○六四四八六、第裁二二—CRP○六四八五八、第裁二二—CRP○六五○五一、第裁二二—CRP○六五三八○、第裁二二—CRP○六五五七四號等二十二件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依款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能力,何得為駕駛人而受裁罰?又受處分人與第三人 林肇基 間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林肇基提供車輛,受處分人則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付予林肇基營業使用,因此,該車真正所有人及駕駛人為林肇基;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林肇基應返還車號00-000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足證受處分人僅為汽車牌照之所有人,並非汽車之所有權人,更非駕駛人等語。經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易言之,非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而受處分人主張 林肇基方 為上開汽車所有人一節,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與社會上計程車靠行之實態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受處分人即難謂係上開汽車之所有人,亦非駕駛人,依照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難認為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受處分人是否為實際所有人,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