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上述民國97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5.7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從79公里至
85.7公里)」違規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水永 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舉發的經過?)我們是從8點到12點的勤務,就是國道一號中山高,我們剛好巡到南下79公里的地方,就發現那部438-HM行駛在中線,我們沒有超越他,我們在後尾隨,從79公里尾隨到85.7公里把他攔下來。」、「(問:從你看到這台車在79公里處到85.7公里處時,這台車行駛在哪裡?)全部都在中線。」、「(問:為什麼要跟這麼久才攔停?)因為我們跟一段距離看他會不會超車開回外側車道。但是跟了好久發現他都沒有要開回外側車道。」、「(問:將近6公里,為什麼不在2、3公里就把他攔停?)是可以,但是跟遠一點再攔停比較沒有話講」等語在卷(參見原審97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即證人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由,可認證人上開指證即非子虛攀誣,應可採信,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顯難信實,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定在超車過程並無違法,然而雙方各說各話,警方一直提不出受處分人的違規錄影帶,原審卻只問舉發過程,沒要求警員提出確實證據,這樣的判決受處分人不服。如果警員提出錄影過程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受處分人願意受罰;如果沒有,請還受處分一個公道等語。
三、經查: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水永於原審到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舉發的經過?)我們是從8點到12點的勤務,就是國道一號中山高,我們剛好巡到南下79公里的地方,就發現那部438-HM行駛在中線,我們沒有超越他,我們在後尾隨,從79公里尾隨到85.7公里把他攔下來。」、「(問:從你看到這台車在79公里處到85.7公里處時,這台車行駛在哪裡?)全部都在中線。」、「(問:為什麼要跟這麼久才攔停?)因為我們跟一段距離看他會不會超車開回外側車道。但是跟了好久發現他都沒有要開回外側車道。」、「(問:將近6公里,為什麼不在2、3公里就把他攔停?)是可以,但是跟遠一點再攔停比較沒有話講」等語在卷(參見原審97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要係就原審案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未違規之確實證據。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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